《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设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其中的“电梯制造单位”是否为“原电梯制造单位”?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工作人员主导联合组织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释义》(以下简称《释义》)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其他情况说明”中提到:“所述的‘电梯制造单位’,是指原电梯制造单位”。依此解释,“电梯制造单位”似乎应当是指“原电梯制造单位”。但十分可惜的是,这个释义不具任何法律效力。理由是:
第一、《立法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依此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立法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依此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有权对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解答,但无权对法律进行解释。
第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依此规定查找《特设法》颁布以来发布的有关特种设备法规、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没有看到任何对“电梯制造单位”是“原电梯制造单位”的具体规定或明确界定、解释。
《释义》是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工作人员主导联合组织编写的解读性资料,既无法律解释的权限,也不具有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法律询问答复的性质,还无司法解释及国务院和主管部门对法律、法令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的地位,因此是无任何法律效力的。
由此可见,把“电梯制造单位”理解为“原电梯制造单位”并无法律依据,是相关部门的一种错误解读,是个别电梯制造单位为维持自身垄断地位而作出的“曲解”。
综观《特设法》实施以来有关“电梯制造单位”界定的争论,现在看来令人感到十分的荒唐。相关部门未能按法规应有之义去理解和实施法律,却根据“误解”法律来行政,少数制造单位靠“曲解”法律来攫取不当利益,造成了电梯行业无端的困扰,也给电梯行业带来了不必要的混乱和损失,教训可谓极其惨痛。对此,整个电梯行业乃至特种设备行业都应当有清醒的认识,希望整个行业能够重视法律的宣传教育,提高法律意识,贯彻依法从政、依法从业的理念,正本清源,消除行业内因错误理解法律而造成的“普遍违法”的混乱现象,回归依法治理的正确轨道上来,实现电梯行业的健康发展。